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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典型案例】长乐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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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长乐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长乐公司与承包方广厦集团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工程地点:西安市。结构形式:框剪结构3栋。层数:地下1层、地上34层,建筑面积:约11万m2。合同价款:暂定为一亿五千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除发包方分包项目外,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地下车库及三栋高层建筑。发包方分包工程:土方开挖、桩基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供电及线路,裙楼石材,门窗工程,弱电系统(除预埋外)、热交换站、天然气、地下车库管理系统、空调系统、发电机、防水工程、外墙保温。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发包方项目手续原因除外)、包税费等形式承包本项目。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5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双方约定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根据最新有效的施工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要求等,质量验收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其他重要约定:合同价款计算依据:设计图纸、合同及补充协议,答疑纪要、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有效资料文件。土建工程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1999)、安装工程依据《全国建筑安装定额陕西省价目表》(2001)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人工费按陕建发2007年第232号文件规定价格进行调差。本工程垫资部分不计利息。水费、电费采用按“陕西省1999综合预算定额”计算基数和现场安装水、电表双重管理,消耗量按两者少的计取,单价双方根据市场确认。发包人按价差在工程决算时补给承包人,施工期间由承包人全部交纳。生活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证金缴纳:本合同签订后七日,承包方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发包方指定银行账号。承包方进场前,再将500万元保证金汇入发包方指定账号。发包人收到60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双方全面履约。

本工程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车库主体(根据甲方总进度安排完成的部分)和各单栋主体结构施工至八层顶板砼浇捣完毕,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拨付该工程段款项的75%(具体支付办法为:八层完成后两周内甲方先支付车库和四层以内工程量的75%,剩余四层的工程量的75%待模板拆除、甲方验收完后支付)。此后,按承包方当月完成工程进度工作量报表(按整层计量,不足整层不计),经发包方审核确定后于次月十日前支付本段已完工程造价的75%;整体工程完工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付款后十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房。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完成,二十日内支付到90%,完成工程备案登记和质检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履约保证金返还: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150万元;八层顶板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100万元。保修金退还:两年质保期满时返还保修金;质保期计算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10月29日,西安市规划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市规浐灞停字(2012)1034号《关于停止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10月29日修建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项目,因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职工住宅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拒不停止的,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予以强行制止。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法定工作日内,你单位有权到我局陈述、申辩。”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形成《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项目3#楼主体、地下车库、4#楼地基及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总监带领全体与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二、施工单位秋工陈述3#楼主体、地下车库、4#楼地基及基础验收自评报告内容,自检合格。三、监理单位韩工代表监理公司发表陈述,结果为:合理,同意验收。四、勘察单位代表陈述检查意见,检查结果:合格,同意验收。五、设计单位代表陈述检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六、建设单位张总陈述,感谢多方配合,阶段性完成项目,验收合格。七、建设单位项目部徐经理陈述,下一阶段会继续努力。总监总结:综合各方意见,通过验收。”2014年5月9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形成《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家属楼2#楼主体、4#楼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会议由总监赖甫新主持,首先由各参建方介绍参会人员;二、施工单位秋工陈述2#楼主体、4#楼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自评报告,自评结论:合格;三、监理单位梁工做监理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四、设计单位康工等查看了工程实体后,表示工程实体混凝土观感质量良好,同意验收;五、勘察单位杜工查看了工程实体和沉降观测报告后,表示沉降均匀,同意验收;六、建设单位张总:主体结构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同意验收;七、总监总结:综合各单位意见,2#楼、4#楼主体结构工程符合验收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入伙通知书》显示案涉2#楼于2014年11月28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并于2014年12月20日可以办理收房手续。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15),内容为:“鉴于我方4#楼基坑处理已经完成,并于2012年11月13日移交于贵方,请贵方务必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砂石层和混凝土垫层(防水工程以下)的工作量,从2012年11月20日起正式计算4#楼施工工期。”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32),内容为:“贵公司现在我方工地施工的2#、3#、4#楼施工进度正常,特别是3#楼主体进度已至16层,按常规3#楼可进行二次结构施工,但2#楼为我公司职工安置楼,须优先于其他楼完成,故通知贵公司3#、4#楼二次结构(砌体等)暂缓施工,待2#楼正常后我公司专项通知贵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GSY-140621),联系内容为:“由我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家属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场施工所用水、电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工程结算时,以甲供材管理办法结算,计取相关费用后扣除,工程量计算依据定额含量计取。请贵方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答复意见为:“施工所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施工人员生活用水、用电由乙方承担,不进入决算。”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A-025),内容为:“经我公司与总包单位协商,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由我公司单独另行分包(除楼梯间楼梯及楼梯楼地面)。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依然由广厦公司施工。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地面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不包括地下车库地面)配合费单价10元/平方米(不取费)计算补给广厦公司,面积按国家标准执行。”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水电交接,施工现场生活用水1384.3吨。建筑工地生活用水水费单价为4.9元每吨。

2012年10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2年11月7日,广厦集团向长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建设的家属楼项目,由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为方便对外结算,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付给以下单位:单位名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账号:51010140300000034;开户行:宁夏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3年12月4日,广厦集团向长乐公司出具《关于明确收款银行账户的函》,内容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长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的财务管理,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家属楼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请全部汇入我公司下列银行账户,并声明对未汇入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账户名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科大厦支行;账号:61001773700052501890”。


2015年9月2日,甲方长乐公司与乙方广厦西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乙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现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根据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合同人工费工日单价取费的确认、工程结算期限、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安排及担保方式诸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依据原合同条款,现再次明确人工费取费基数为:建筑、安装工程以36元/工日,装饰装修工程以42元/工日进入直接费取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差价调整执行原合同中约定差价调整办法,人工费价差部分不参与合同优惠。二、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字后15天内确认未确认的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作联系单资料并返回,乙方保证在现场签证、材料认价、工作联系单返回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同时承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决算审定(以双方认可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审定,则该项目的工程决算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三、乙方在本协议签字日起,30天内拆除现场全部临时建筑,撤离工地现场所有周转材料,其中,后续工程周转材料堆放于乙方暂时保留的南面临建轻房院内,乙方南面临建轻房可保留至审计报告确认后第30天。南面保留轻房东西方向保留,南北方向轻房拆除(靠西的房屋拆除)。四、经双方初步估算,该项目还有约500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现暂就上述5000万元工程款,在乙方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甲方保证按下列期限支付: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2、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3、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4、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质保金。按照以上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承诺愿提供下述付款办法:甲方同意将该项目4#楼约1430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分3次以3500元/平方米单价同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房产对应的价款用于抵偿其应付的工程款,抵偿后的不足部分,乙方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和优先受偿权。九、甲方同意乙方放弃3#、4#楼、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完成。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十一、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尾部加盖了长乐公司的印章和广厦西安公司的印章。

长乐公司与广厦西安公司先后签订了17份《抵房协议》,约定长乐公司以本案项目中17套房屋抵偿广厦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款,房屋价款以双方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为准。17套房屋共抵偿工程价款6094690元。

2017年11月7日,广厦集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受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2#、3#、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项目为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愿意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同时享受该协议的权利。我公司委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25日,广厦西安公司向长乐公司送达了《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库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19861498.33元。同时,广厦西安公司还向长乐公司送达了另一份工程结算申请,内容为:“致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根据周总(XX)签署2013年8月1日以后人工费增补费(合同之外增补)文件,现根据我公司承包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车库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资内容整理后编制工程结算费用上报于贵公司,2013年8月1日以后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详见结算资料附件。工程结算金额合计904742.76元。”后附长乐公司XX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同意增加工程款的函件,内容为:“鉴于广厦楼总(楼敏军)在主体工程对我公司的支持及付款问题的理解,我方决定对本项目2013年8月以后施工部分的工费单价进行调整。具体:每工日人工费增补叁元伍角整。注:合同之外增补。”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20766241.09元。

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500000.06元工程款;被告向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原告商砼款5620000元;被告代付原告秦岭水泥款470620元,代付金凌建材砖款200000元,代付韩峰强建材砖款700000元,三笔合计1370620元;被告代付原告施工现场生活用水费用6783.07元,生活用电费用20641.06元,合计27424.13元;被告已支付的其他材料款(维修费等)51864元;被告向钟长生代付PVC材料款337205.22元;17套房以房折抵工程款6094690元。被告工作人员XX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楼敏军银行转款20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周薇于2014年1月27日向楼敏军银行转款100万元。XX、周薇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关于个人转款300万元的说明》,内容为:“时值2014年年关,原告项目经理楼敏军提出有很多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工人聚众要钱。我们双方为解决工人工资进行了沟通,通过公户转款时间需要两天才可以拿到现金,来不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协商后决定先借个人私户款解决工人问题,春节后公户补办理手续后还回个人借款。XX、周薇按约定将300万元支付给楼敏军账户,但至今楼敏军一直没有归还XX、周薇个人借款,也没有将该300万元计入双方项目工程款往来账中。我方同意将300万元计入工程款。”被告长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原告认可该事实。

广厦西安公司是广厦集团为了加快开拓西安建筑市场,壮大公司建筑主业,设立的分公司。广厦集团人员与设备已全部撤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5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原告广厦集团与被告长乐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广厦西安公司是原告广厦集团为了开拓西安建筑市场而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和函件,由广厦西安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并接受工程付款。原告在诉讼中还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广厦西安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承认《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同时享受该协议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先后签订了17份《抵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以协议约定为准,诉讼中,原、被告对17套房屋共抵偿工程价款6094690元也无异议,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补充协议》。鉴于《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故其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有效。由于2013年11月18日与2014年5月9日形成的验收会议纪要表明,案涉项目2#、3#、4#楼主体、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补充协议》载明项目现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2016年3月25日广厦西安公司向被告送达的《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2#、3#、4#楼家属楼及A、B区地下库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请求支付的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20766241.09元。被告收到结算申请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7001803.41元(包含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银行转款3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按照上述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请求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3764437.68元(120766241.09元-67001803.41元),款项金额与《补充协议》确定的“该项目还有约500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基本一致,可以印证结算书与结算申请客观真实。据此,应当依据上述结算书与结算申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0766241.09元。扣减已付67001803.41元,下欠53764437.68元工程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由于广厦西安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书,故工程欠款应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依法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下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由于《补充协议》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后返还最后一笔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下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2012年10月29日西安市规划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市规浐灞停字(2012)1034号《关于停止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内容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因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C-032)内容表明,案涉工程项目2#、3#、4#楼施工进度正常,被告由于2#楼为职工安置楼,须优先于其他楼完成的自身原因,通知原告3#、4#楼暂缓施工。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工日补贴承诺书内容表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A-025)内容表明,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2#、3#、4#楼户内楼地面地辐射采暖管敷设、混凝土垫层、水泥砂浆找平部分及公共部分地砖铺设单独另行分包他人施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出于自身因素考虑要求原告暂缓施工,以及部分工程单独另行分包他人施工等因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延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其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厦集团的本诉请求与被告长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764437.6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9506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06元,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35555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7569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9元,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68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79号】一审以广厦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材料认定工程价款,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对工程价款的审定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重要权利,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发包方放弃该权利而以单方结算文件为准,应当慎重、严格,即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时承诺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决算审定(以双方认可或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审定,则该项目的工程决算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按照该约定,能作为工程决算结果的结算报告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广厦公司认为“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移交确认手续,长乐公司则认为应指双方对结算书内容的签字确认,双方对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结合“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60天审定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表述,尚无法认定签字确认仅指程序上的签收手续,也就不能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此种情况下,一审以长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异议为由,将广厦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长乐公司一审中不认可广厦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所载金额,认为该金额未经双方核对与审计。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双方未就结算书全部争议项目达成一致。长乐公司主张有一部分工程实际没有施工,广厦公司对长乐公司的大部分主张不予认可,但亦承认有一小部分未做工程计入了结算书。这表明结算书内容已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实际工程量,一审认定该结算材料客观真实是错误的。此种情况下,应查明多计算的工程量后予以扣减,方能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一审没有查明上述未施工工程量和应扣减的金额,直接依据结算材料所载1270766241.09元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审过程中,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结算书进行了两次核对,但对于长乐公司提出的数十个扣减项目,广厦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在二审中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长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广厦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长乐公司一审中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但查明本案工程价款需对结算材料中部分争议项目进行专业鉴定,故应予准许,并由一审法院依法按程序进行,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辩权利,同时,鉴定内容应当严格限定在长乐公司提交的争议项目范围内。长乐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请求对工程现场剩余未施工情况进行勘查,本院认为,现场勘查可由专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一并进行,本案二审中另行勘查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91元,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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